广东律师40年 |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深刻理解和理论实践2020年12月03日 22:54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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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办理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2011)民提字第74号)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深刻理解和理论实践,并最终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珠海某教育公司诉雷某圣案》


办案律师:徐周生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4日,珠海某教育公司(下称“教育公司”)因筹建中学事宜,与雷某圣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如雷某圣协助教育公司获得江门市政府立项批复后,教育公司承诺将此学校的建设工程交由雷某圣承建施工,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2013年12月5日、12月6日,珠海某教育公司汇入雷某圣指定的银行账户款项合共100万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学校的立项未能成功,教育公司要求雷某圣返还100万元未果。


2018年4月23日,教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雷某圣及江门某消防工程公司,请求雷某圣及江门某消防工程公司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款。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教育公司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判决。


2019年,教育公司就该案委托徐周生律师,希望能争取更好的判决结果。


教育公司认为涉案的100万元系为筹备建立的学校成立后的预付款,该学校并未正式成立,因此,教育公司希望能拿回涉案的100万元。


在接受教育公司的委托后,徐周生律师查阅了与本案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所有法规,并大量学习、查阅关于一审不再理的理论观点,同时对现阶段的有关“重复诉讼”“一审不再理”的司法判例共100余个进行仔细研究,最终确定了本案的再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为法院可审理的范围。    


经对本案分析,因教育公司与雷某圣就付款100万元一事达成合意,双方就已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教育公司一方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并非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徐周生律师以合同纠纷为由代表教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涉案合同;二、判令雷某圣向教育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款项100万元;三、判令雷某圣向教育公司支付利息。”



办案过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讼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雷某圣的“本案已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教育公司的起诉”的答辩意见,教育公司一方的观点为本案的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前案的当事人为:教育公司、雷某圣及江门某消防工程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珠海教育、雷某圣


3、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标的为合同的法律关系。


4、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合同工程款。


5、从案件处理的效果分析。如果将本案的提起的诉讼视为前案的重复诉讼,则剥夺了教育公司的诉权,使教育公司丧失救济途径,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6、前案的法院也明确告知本案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即说明前案并未对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7、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2011)民提字第74号)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也有相关指导意义,该判例从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主体、案件处理效果等角度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原则。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雷某圣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要求返还款项的时间起诉,即已过诉讼时效,教育公司提起起诉的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答辩意见,上诉方的观点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教育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讼的行为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本案教育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款项10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上诉方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已对一个合同达成合意,合同的内容为:“一、如学校的项目工程开始施工,教育公司把该项目发包给雷某圣施工。二、教育公司先预付工程款100万给雷某圣。三、雷某圣也同意预售100万元并写收据予以确认。”现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合同由于最后工程并未实际实施,则合同未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雷某圣应当返还100万元。



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向雷某圣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办学建设工程由雷某圣施工,同时雷某圣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的10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这证实了双方合意是委托雷某圣申办学校,并将建设工程交由雷某圣施工作为报酬,该100万元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认定为委托合同事务的预付费用。雷某圣接受委托后,通过个人努力获得了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后因教育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导致没有成功办学其责任在于教育公司,2013年10月24日《承诺书》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要预付委托费用、要支付报酬、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故在教育公司解除合同时,教育公司应当在支付报酬的同时适当赔偿损失给雷某圣,教育公司预付了100万元费用,因雷某圣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及损失,其辩称费用已用完没有依据,法院酌定其报酬及损失合计为30万元,余款70万元应返还给教育公司,最终法院判决为:雷某圣返还工程预付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给教育公司。



案件意义



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案件事实,但作为两个案件,经历了四次法院的审理,四份判决书,但前案与后案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2018年,该案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但2019年徐周生律师作为代理人所主张的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挽回了当事人的损失。


该案给其他案件办理的启示在于:


(一)合理的判断后,充足的信心是律师办理成功案件的前提。


在发现案件已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大部分律师也会下意识认为案件已无接办成功的可能性。但如经过合理的分析后判断觉得仍有成功的可能性,不妨充分相信、肯定自己的能力与水平,并认真、努力去为当事人争取更好的裁决结果。


(二)正确的诉讼策略的制定是律师办理案件的关键。


诉讼策略是律师办案的基本方向,对案件办理的结果有重要的作用。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诉讼策略是不当得利,则办理律师的全部代理的观点也围绕此展开。而徐周生律师代理的观点为合同纠纷,则办案中的观点也依据的合同等法规。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策略是案件办理非常重要的一环。


(三)扎实的法律功底是律师办案成功的基础。


尽管未能寻找到与本案完全相似的案例后,但徐周生律师仍为此查阅了大量的法学理论,学术研究及司法判例,凭着自己法学功底对“一事不再理”、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深刻理解,并就此判断相关司法裁决的方向,这也为本案的成功办理奠定了相应的基础。


总体而言,本案的办理结果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2011)民提字第74号)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深刻理解和理论实践,并最终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



资料来源 | 中山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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