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讼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雷某圣的“本案已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教育公司的起诉”的答辩意见,教育公司一方的观点为本案的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前案的当事人为:教育公司、雷某圣及江门某消防工程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珠海教育、雷某圣。
3、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标的为合同的法律关系。
4、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合同工程款。
5、从案件处理的效果分析。如果将本案的提起的诉讼视为前案的重复诉讼,则剥夺了教育公司的诉权,使教育公司丧失救济途径,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6、前案的法院也明确告知本案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即说明前案并未对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
7、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2011)民提字第74号)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也有相关指导意义,该判例从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主体、案件处理效果等角度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原则。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雷某圣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要求返还款项的时间起诉,即已过诉讼时效,教育公司提起起诉的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答辩意见,上诉方的观点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教育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提起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讼的行为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三)本案教育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款项10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上诉方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已对一个合同达成合意,合同的内容为:“一、如学校的项目工程开始施工,教育公司把该项目发包给雷某圣施工。二、教育公司先预付工程款100万给雷某圣。三、雷某圣也同意预售100万元并写收据予以确认。”现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合同由于最后工程并未实际实施,则合同未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雷某圣应当返还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