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师40年 | 对行政审判史具有重大影响的多人集团诉讼案2020年12月03日 22:53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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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经历2年半,其影响是巨大的。这是一个集团诉讼,涉及当事人之多,在全国是少见的。同时,它又是深圳中院行政庭第一宗案件,被告又是自成立以30多年第一次当被告。因此,本案在我省行政审判史上具有重大影响。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六神丸案》


 


 

办案律师:

黄思周、刘峰






基本案情



1986年1、2月,深圳市某商场经理(承包人)胡某铭及其兄弟胡某杨、胡某耀,通过广东省普宁县某小卖部职工谢某华和普宁县某草药购销站胡某,先后共采购带有“上药”牌商标标识的六神丸共1300多盒。其中466盒是购买单位深圳某药材商场直接从普宁县某小卖部和普宁县某草药购销站开发票,在深圳市某商场提货。深圳市某商场和某药材商场购进上述六神丸之后,除在本商场零售外,还向本案当事人中其他药品销售店批发;以及各销售店互相调拔和各自销售,在深圳经销过此药的店有18家。1986年6月,深圳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据消费者反映该六神丸药味不浓,经抽查发现质量确有问题,即通知所属14家商店停止发售此药,就地封存,并电话告知深圳市卫生局药政科。14家商店遂于1986年6月24日起向深圳市某商场和某药材商场退货。与此同时,上海中药一厂获悉深圳市销售假“上药”牌商标的六神丸后带回上海检验。1986年7月28日上海市卫生局检验所检验结论为:“本品与上海一厂生产的六神丸对照,麝香、胆酸、脂蟾毒反映阴性,上海生产的为阳性,本品缺少六神丸配方的主要成分。”1986年8月6日,上海中药一厂向深圳市工商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起投诉。请求对深圳市医药经销单位售冒牌六神丸,依法查处。



判决结果



深圳工商管理部门经查处,认为深圳市某商场等医药门市部销售上药牌六神丸,侵犯商标专用权,引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作出处理决定:一、对已封存的412盒假上药牌六神丸予以全部没收销毁;二、18家医药门市部负责消费者退货,并将货药交工商管理部门统一销毁;三、各商店所得的非法利润全部没收,并对深圳市某商场罚款500元,深圳市某药材商场罚款4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


省工商管理部门复议认为“经核实用于六神丸的上药牌商标是上海中药制药一厂于1979年和198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证号分别是:101150和205426。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市某药材商场等18家医药销售单位,销售假冒“上药”牌六神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鉴于上述医药经销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在工商部门查封前停止了侵权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故依照《商标法》第39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4条和(85)卫药字第59号文第1条的规定,于1986年12月26日复议决定:一、维持深圳工商管理部门098号决定的第一、二项;二、没收18家医药销售单位销售该药的非法所得;三、对深圳市某商场罚款500元,深圳市某药材商场罚款400元;四、本决定由深圳工商管理部门执行;五、对广东省普宁县某小卖部和普宁县某草药购销站假冒药品的违法行为,请汕头工商管理部门查处。


原告对省工商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起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经销“上药”牌注册商标的六神丸,经检验该六神丸药品质量确有问题,由上药牌注册商标专用人上海中药制药一厂提出控告,经深圳工商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又经省工商管理部门复议决定,认为属于商标侵权,可以认定。因此,对深圳市某商场和某药材商场处以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负责消费者退货,符合《商标法》第39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但对各侵权人以“非法所得”之名没收其销售利润,超越了商标法之规定,显属不当。至于该六神丸是否确属应当销毁的假药,并给予违法人以行政处罚,按《药品法》第54条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工商行政部门无权处理。”因此作出判决:一、撤销省工商管理部门复议决定的第一、二项;二、维持该复议决定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费240元,被告、深圳市某商场和某药材商场各负担80元。原、被告对此判决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行政处理和罚款予以维持、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对假药的行政处罚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应按《药品法》第54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审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不服;在上诉状中均提不出有事实根据的正当理由。但原审被告省工商管理部门在本上诉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认为他们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有不当,请求判决发回他们重新作出处理。为此,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深中法行审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1987)深中法行审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三、由工商部门对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本上诉案诉讼费240元,省工商管理部门负担120元;另120元,由健群医药公司等8个上诉人各负担15元。



案件影响



管辖权的争议


1987年1月10日后,各原告陆续收到省级工商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同年1月20日原告代理律师写好起诉状到广州东山区法院起诉,但当场被拒绝,声称需到深圳法院起诉。当天,原告到深圳中院起诉,被接纳。被告接到起诉书后,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认为深圳中院无权管辖此案,应由广州法院受理,因此一直不应诉。


原告律师认为,最初作出处罚的机关是深圳工商管理部门,另外,东山区法院又不受理,因此,深圳法院有权受理此案。


《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案件应由何地法院何级法院受理。为此,中院为慎重起见,向上级请示,直到1988年4月方得到明确答复。此案由深圳中院审理,这一争议历时1年4个月。


复议权的争议


深圳工商管理部门处罚书中规定,不服可以向省工商管理部门起诉。案发时,商标法规没有规定不服下级机关处罚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原告律师认为,被告无权对深圳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进行复议,因此其复议应属无效。因为,我国许多法律已明确规定申请复议权,倘若没有规定,就应视为不需复议。而被告则认为,作为上级机关,有权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有权改变下级的处理决定。法院最后没有否认被告的复议权。


关于越权的争议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无权认定六神丸的真假,更无权予以行政处罚。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只有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认定药品的真假。该法第5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逢反本法第15条规定,第8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15条是指有关城市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的规定。原告是国家药品经营的专业单位,并非集市贸易,六神丸是中成药,并非中药材,因此,被告无权对原告就有关药品问题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监督市场,倘若把他们查处销售假冒药品的违法经营行为视为超越权限,就等于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否定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关系,把多年形成的相互支持、相互协调的执法体系肢解了。因此,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越权。


被告引用了省卫生厅1988年6月9日复函说,卫生厅同意被告对此案合并处理。因此,被告是依授权处罚的。


原告律师认为,省卫生厅无权授权,法律规定卫生部门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没有说,可以授权给其他部门处理,因此,授权无效,何况,1988年6月9日,此案己在法院审理1年多,被告纯碎是第2次开庭前,仓促搞来的伪证。因此,不应确认。 


从整个判决来看,法院是判决被告越权的。


本案审理经历2年半,其影响是巨大的。这是一个集团诉讼,涉及当事人之多,在全国是少见的。同时,它又是深圳中院行政庭第一宗案件,被告又是自成立以30多年第一次当被告。因此,本案在我省行政审判史上具有重大影响。

(部分媒体报道)



资料来源 | 深圳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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