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师40年 | 推动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正当防卫的重新认识和诠释2020年08月31日 20:52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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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国家法官学院收录为教学研究案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璇副教授对该案点评:“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曾某荣故意伤害案》


 

办案律师:王开明






案情概要



2013年11月17日凌晨0时左右,被害人陈某甲与杨某乙驾驶摩托车带陈某丙、被害人叶某丁从阳江市区返家,在到阳江市325国道津郎附近时,叶某丁下车回家。陈某甲、陈某丙、杨某乙继续驾车行驶到325国道滘头桥路段时,被告人曾某荣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双方车辆各有损坏,坐在陈某甲摩托车后座的陈某丙腰部受伤。双方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停好,陈某甲拔下曾某荣的车钥匙,杨某乙则打电话将撞车一事告知了叶某丁,叶某丁立即赶到现场。随后双方协商送陈某丙到医院检查。陈某甲将车钥匙交还给曾某荣。曾某荣拿到钥匙后将车启动行驶了约两米。见此,陈某甲、叶某丁、杨某乙认为曾某荣想逃跑,杨某乙上前拉住曾某荣的车尾架,陈某甲、叶某丁则上前抓住曾某荣的衣服,三人将曾某荣连人带车拉倒在地,之后动手用拳脚打曾某荣。在推打的过程中,陈某甲、杨某乙先后各自去拿摩托车防盗锁,陈某甲拿到防盗锁后向曾某荣的头部打了两下,曾某荣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制尾刀向围在身边的陈某甲、叶某丁身上刺,将陈某甲、叶某丁刺伤。曾某荣所持的刀掉在地上,陈某甲、叶某丁当中的一人将刀捡起,持刀将曾某荣刺伤。杨某乙拿着摩托车防盗锁冲上来向曾某荣的后背、肩膀位置打了几下,曾某荣抓住防盗锁和杨某乙争抢起来,将杨某乙推倒在地。随后曾某荣向路边一条村子跑入,打电话向朋友求救,后由于负伤体力不支晕倒在路边。叶某丁、陈某甲被刺伤后,杨某乙马上打电话到“120”急救中心求助,陈某丙则一路追赶曾某荣并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叶某丁、陈某甲、曾某荣受伤严重,将三人送到医院抢救。叶某丁、陈某甲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荣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经鉴定,曾某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办案经过



承办人于2014年9月开始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某荣故意伤害致两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遂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承办人在代理案件后,首先仔细阅览了一审判决文书,初步发现该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较大问题,导致一审量刑过重。但此次事故导致被害人方死亡两人,后果不可谓不严重,以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工具是被告人自己随身携带的“制尾刀”,且该刀具明显属于管制刀具,那么被告人随身携带刀具的原因是否存在合理解释?假设被告人平时有携带刀具的习惯,是否足以影响案件的定性?带着这些疑问和忧虑,承办人第一次会见了被告人曾某荣。第一次会见对事件的起因?发生肢体冲突是哪方先动的手?在遭受到对方殴打时被告人的第一时间采取的措施是什么?为什么携带随身携带刀具?在什么情况下开始使用刀具捅刺对方?捅刺的部位?何时停止?对方停止殴打行为后,被告人做了什么?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询问。


完成首次会见后,由于上诉期限的所剩不多,承办人为曾某荣代书了《刑事上诉状》,先完成了上诉。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阅卷申请,完成了阅卷。在阅卷之后,根据当时案卷中各类的证据呈现,相关证明事实逐步清晰。案卷中有几项核心证据。其一,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同行人员杨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证言,这些言辞证据是反映案件全过程的直接证据;其二,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这些勘查报告和鉴定结论结合其他类型证据可以反映出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和两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其三,是辨认笔录,当时被告人无法辨认出对方用于殴打他所用的U型锁,但是被害人同行人员杨某乙、陈某丙可以辨认出来。


了解了案卷内容后,承办人又数次会见了被告人曾某荣,就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通过这些工作,在结合刑事诉讼的“定罪证据需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采纳规则,承办人总结出案卷证据证明的主线事实应当是:偶发交通追尾事故→被害人杨某乙打电话叫已经回家的被害人叶某丁过来现场后,四人与曾某荣协商处理方式→被害人方怀疑曾某荣要逃跑将其连人带车拽到在地并进行殴打→倒地后曾某荣爬起后向325国道隔离带逃跑由于身材矮小无法顺利翻越隔离带,被两被害人和其同行的杨某乙围在隔离带边进行殴打→随后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丁先后取出摩托车的U型铁锁用于殴打曾某荣→在被害人陈某甲持U型铁锁击打曾某荣头部两下后,曾某荣从身上拿出制尾刀向身边陈某甲和叶某丁身上捅刺→曾某荣将对方杨某乙推倒后,向一条村子逃跑→民警到场后将受伤三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丁抢救无效死亡,曾某荣伤势过重住院,后经司法鉴定曾某荣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由此承办人更加坚定了辩护思路是如何细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各个要件。此后申办人律师经常与当时省法院经办法官通过该院的沟通渠道数次提交法律意见,争取该案可以开庭审理,期间也多次接到省法院经办人办公电话,在电话中也坦诚的和经办法官沟通了自己的思路和观点。2014年12月,承办人律师接到省法院通知,该案已经通知省检察院阅卷,案卷移送省检察院,省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得知此消息后,承办人心中最早担忧省法院不开庭的石头落地了,但是接着与省检察院的沟通也开始了,数次递交法律意见,证据观点等,这些工作最后在本案开庭时确实获得了成效,本案二审于2015年2月2日在阳江开庭,控方完全支持辩方律师的全部辩护观点,成就了难得一次法庭上的“控辩和”。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在逃避责任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害人方对上诉人施加暴力的理由,两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殴打属于不法侵害;被害人方的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上诉人具有防卫目的;上诉人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依据以上理据,二审判决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某荣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曾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社会影响



面临侵害时实施防卫的前提、防卫时机、防卫对象、防卫程度等诸多要素的评判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成立防卫行为的四大要素。该案被国家法官学院收录为教学研究案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璇副教授对该案点评:“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容易引起争议。其一涉及防卫的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其二涉及防卫的行为要件,即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本案较为典型地体现出了这两个方面......”。由于现行刑法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权,但另一方面对于有关刑事防卫权的规定不够细化,导致实践中如何分清何为防卫?何为互殴?存在难以界定的情况,该案两审结果的差异对如何完善、细化正当防卫立法,法律如何指引公众合法、适度行使防卫权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曾案结案已有五年有余,令人欣慰的是,2019年“涞源入室反杀案”“昆山于海明反杀案”均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可以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正当防卫有了重新的认识和诠释。正当防卫作为一种普通人对抗不法侵害的权利将更加具有实操性。司法的进步,在于实践中寻求真理,在于个案的积累和反思,让正义来的更早一些,也是我们全体法律人的毕生追求。



资料来源 | 阳江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