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年07月03日 00:00

(2007年12月2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八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申请

第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五)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申报,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并将经确认的可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报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品行良好。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十条  接受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七)本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接受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四)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外地户籍实习人员应当提交申请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书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执业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占国资律师事务所编制的实习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关于安排其专职从事实习工作的证明函件原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在实习前有非公职的工作经历的,应提供毕业派遣证复印件;

实习人员为离退体(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八)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市律师协会核对。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五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并每半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市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四)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五)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六)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出庭应诉;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十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四)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解除实习关系应于7日内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并上交《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非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理由要求解除实习协议,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向所在地市律师协会报告,由该律师协会收缴其《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六章  实习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第二十三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市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确须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调转只能在本市内进行,并于三十日内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五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

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七章  实习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制定。由市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或者选定教材。

第二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组建专门机构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可以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主要以我省优秀执业律师为主,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律师协会管理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委托的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在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

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指导律师指导期间被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变更指导律师,并报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三十五条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第八章  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习结束,实习人员应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由指导律师负责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填写评语。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三个月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考核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了本办法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方面的业务辅助工作;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任务。

(五)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

第四十条  主管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后退回本人,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十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

第四十二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退回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四条  实习期间,主管市律师协会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六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市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对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鼓励或默许实习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律师协会应对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办法纪律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实习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实习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省律师协会每二个月将实习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律师协会应当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移交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五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每半年将实习审批工作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并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广东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需经实习所在地的省一级律师协会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拟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需申请实习的,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级律师协会或者有条件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

第十一条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地方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进行集中培训。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的培训机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取得的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通用效力。

第十三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地方律师协会在本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一批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地方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经考核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地方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律师协会应当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三十日内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定,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由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有关核查。

第三十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应当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承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尚未建立地市级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方,可以由省级律师协会承担。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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