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规则2021年12月23日 17:40

2003年3月15日第七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鼓励和保障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适用于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身影响,承揽律师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展的各种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宣传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推广宣传:

(一) 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二) 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

(三) 开展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知识等活动

(四) 举办或者参加专题、专业研讨会

(五) 举办或者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条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八条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第九条 律师服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十条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注明律师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载明律师执业证号。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的广告应当载明执业许可证号。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一) 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 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期间,以及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四) 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违反本规则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互联网平台、大众媒体等第三方媒介合作进行业务推广的,无论该第三方是否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第三方传播媒介向受众明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及所在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号等信息。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进行业务推广。

第十五条 律师个人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肖像、年龄、性别

(二)学历、学位、专业、执业年限;

(三)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律师行业职务或者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

(五)能够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执业业绩

(六)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七)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者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联系方式;

(二)成立时间

(三)所内执业律师及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四)收费标准、执业业绩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六)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或律师行业利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中有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者专家单位。

第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或者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二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二)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宣传;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诋毁、贬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与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对本人、本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六)恶意炒作案件,或者使用未审结或者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七)承诺办案结果;

(八)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九)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十)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十一)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二)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三)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不当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损害律师协会形象;

(十四)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所任职务或者所获荣誉中包含本项规定字样、名称的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帮助他人违反本规则

在为个人、单位、外地律师、外国律师提供服务或者进行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其存在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其本规则的规定,督促其停止违规行为或者停止提供服务、业务合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的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律师协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被举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省、市律师协会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参招标、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参照本规则执行。律师、律师事务所应招标人、比选活动举办方等特定要求提供的法律服务信息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不视为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