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2019年02月26日 09:46
广东省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试行办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本会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制订和指导实施每年的广东省律师继续教育计划。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注册执业的律师,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建立健全我省律师继续教育体系,完善基础培训教育框架,推动高端培训教育工作。
本会鼓励律师有计划、多渠道参加提高性、高层次在职学历教育。
第二章 培训职责
第五条 本会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以下职能:
(一)制订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对全省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对各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进行考核、评估;
(二)选派律师参加司法部等部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其他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培训、论坛、研讨等活动;
(三)组织举办应由全省律师参加的重大继续教育培训,聘请专家举行前沿、专题讲座;
(四)组织开展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交流;
(五)负责建立面向全省律师开放的在线教育云学院;
(六)应由本会承担的与全省律师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会继续教育培训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和律师的需求,主要负责本市律师的继续教育培训,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订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二)组织举办本市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三)指导、管理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在所内开展各类日常培训活动;
(四)负责本市律师教育培训课时的统计和考核;
(五)应由本市律师协会承担的与教育培训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的培训管理制度,制订本所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日常教育培训,督促本所律师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并为律师参加学习提供有力支持。
第八条 各市律师协会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本会备案;本年度继续教育工作总结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报送本会。
第三章 教育培训的内容及课时
第九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
(一)政治理论和形势政策;
(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律师执业风险防范;
(四)律师实务和执业技能;
(五)律师前沿业务专项法律事务;
(六)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
(七)律师行业管理规范;
(八)律师职业规划和业务拓展技能;
(九)律师心理健康;
(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发展与规范;
(十一)根据我省律师行业发展需要的其他培训。
第十条 在一个考核年度内,律师应当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培训,其中至少12个课时为律师职业道德培训,且必须参加不少于4个课时的现场职业道德培训。当年度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的,或没有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的,暂缓年度考核,待补满年度业务培训课时或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补课后方可考核。
第十一条 根据继续教育的不同形式,对执业律师培训课时的认定采取如下方式:
(一)参加学历教育或有关的培训
参加学历教育学习、在外省市或境外接受培训的,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经确认后,其培训的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二)参加各类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学术研讨会、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
本年度内参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有关部门举办的各类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学术研讨会,或省、市两级律师协会或法学会组织的与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各类学术活动,学术研讨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三)参加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培训
律师事务所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报所在市律师协会批准同意的,参加这类培训的时间可折算为本年度培训课时。
(四)担任岗前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培训授课教师
担任讲师的按照授课时间的三倍计入课时。
(五)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
律师发表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文章或公开出版发行的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可折算为本年度的培训课时。
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相关的文章根据内容和篇幅,两千字以上五千字以下的可折算为10课时,五千字以上一万字以下的可折算为20课时,一万字以上的可折算为30课时。
律师个人发表律师行业业务与管理类著作,可折算为40课时;律师合著的,合著人所得课时总计可折算为40课时。
第十二条 凡参加律师年度考核的律师,在一个考核年度内,因出国、伤病或生育等原因超过半年以上的,继续教育课时可减半执行,特殊情况经向所在市律师协会申请,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继续教育课时。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以上的执业律师,经向所在市律师协会申请,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继续教育课时。
第四章 培训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方式主要有:
(一)定期或不定期短期培训;
(二)专题讲座;
(三)研讨会(沙龙、论坛);
(四)网络培训;
(五)学历教育;
(六)专业资格教育;
(七)国(境)外进修培训;
(八)其他培训方式。
第十五条 本会鼓励律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凡攻读法律专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以不参加其他业务培训,但必须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律师因为工作需要,短期在外省市的,可以参加外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十七条 在法律院校、系教授有关法律课程的兼职律师,可以不参加该课程的业务培训,但必须参加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政治思想、法制教育。
第五章 培训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情况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建立登记制度,由省、市律师协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律师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由本会、各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单位、机构所组织、举办的培训,在年度执业考核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一)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的,应提交在读院校的书面证明;
(二)参加各种培训的,应提交接受培训的书面证明;
(三)参加各种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培训和研讨会的,应提交书面证明;
(四)在法学刊物、律师刊物或本协会网站上发表的专业论文,应提交该刊物核对;
(五)本会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培训与继续教育经费列入律师协会会费预算,确保继续教育年度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本会可以从师资、经费、培训活动安排等方面支持欠发达地区律师协会开展培训工作,促进全省律师事业均衡发展。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司律师必须完成本办法所规定的培训课时,其培训安排、课时的认定等事项由各市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培训课时计算,由各市律师协会在每年三月底凭证统计,报本会核准,作为律师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述培训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起止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每一年度完成的培训课时仅在当年度有效,当年取得的培训课时超出本办法规定课时的,不予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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