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师40年 | 公益诉讼推动韶关集团诉讼第一案2020年08月31日 20:42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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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令人欣喜之处不在于一个消费者个体实际获得了多少利益,而在于在面对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在面对不公时,我们终于看到有人不畏强势、不怕麻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供用气合同纠纷》


办案律师:

叶纬、方帼慧





案情介绍



受援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于2003年10月和2004年4月自带两液化石油气瓶入户某燃气管道公司韶关分公司(下称“普工公司”)。吴某入户普工公司后,普工公司向吴某出具了统管瓶专用收据,收据上同时印刷有《液化石油气瓶定点充装统一管理入户条款》(下称“《入户条款》”)。该条款第二条约定:“用户自带气瓶入户者,本公司一次性收取入户管理费15Kg瓶,32元/只。本公司提供相同数量及规格的经检测合格的公用瓶供用户周转使用”,第三条约定:“用户办理入户手续后,气瓶的安全性能(包括抽残液、检测、维护以及气瓶报废更新等)由本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本公司承担。”2009年,普工公司与另外三家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一家燃气公司(下称“燃气公司”)。2010年10月18日,燃气公司以吴某气瓶报废为由,向吴某收取了两只新气瓶的押金共200元。吴某不服该收费行为,于2011年3月15日向韶关市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燃气公司返还押金200元及利息,并向其他原用户退回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报废的编号分别为3424、3403的15kg气瓶是属于吴某的气瓶,吴某与普工公司间属于托管关系。现气瓶报废,托管关系等于至此终止。吴某使用燃气公司提供的气瓶,形成了新的气瓶租用关系,燃气公司收取气瓶押金符合普遍交易习惯。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吴某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了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叶纬律师、方帼慧实习律师承办本案二审诉讼。



承办过程及代理思路



承办律师接办本案时,本案已经过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认定吴某交给普工公司的气瓶是属“收购”还是“托管”为基础,继而做出上述判决。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气瓶是否属于“托管”,成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因此,承办律师在承办本案之初,也曾一度沿着一审判决的思路,认为本案二审胜诉的难度很大。但经仔细的研究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始终没有引用《入户条款》第三条,而此条款的约定对于维护吴某(用户)的权益至关重要。本案实际不应着眼于吴某的气瓶是“收购”还是“托管”,而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入户条款》(此也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无论吴某是将气瓶以“收购”还是“托管”的方式入户,只要其办理了入户手续,就成了普工公司的用户,双方就都要受《入户条款》的约束。而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仅从气瓶的属性出发做出判决,显然存在错误。


再者,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自身提供保留的入户条款来看,是属于托管形式的”,也是主观臆断,没有根据。因为根据当时的政府文件要求,托管只存在于饮食行业中,对于普通用户并不存在托管的做法。《入户条款》中也无“托管”的表述。而气瓶若不是收购而是托管的话,供气公司就应登记每个气瓶的生产厂家、出厂时期、出厂编号,以便今后辨别谁的气瓶需要检测或报废,燃气单价对于自带瓶或租用瓶也应该是差异价格。但实际上,在吴某将气瓶交给普工公司时,普工公司并没有对气瓶进行登记造册,而是将所有收回的气瓶打乱使用,燃气单价对于各用户也是同一价格,这些恰恰印证了吴某提出的气瓶并非托管的观点。其次,一审判决单凭报废的气瓶是从吴某家中收回,就将气瓶认定为吴某的气瓶也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分析,承办律师在上诉中提出一个基本观点:本案案由是供用气合同纠纷,那就应简单化,审理的应是合同,按合同办事,看谁违反了合同。且当合同与市政府文件有冲突时,根据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合同而不是市政府文件。进而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原判决没有引用双方《入户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燃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报废的编号分别为3424、3403的15kg气瓶是属于吴某的气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将两气瓶理解为“托管”错误。


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上述几点展开论述。燃气公司坚持气瓶属于“托管”,燃气公司收取的是新气瓶的押金,又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市政府文件,以证明其收取气瓶押金合法。对此承办律师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同时,指出燃气公司新提交的政府文件,因是发生在吴某入户普工公司之后,不能适用于本案。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诉人(吴某)及承办律师的观点,认为《入户条款》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清楚明白的表明气瓶报废更新费用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承担。上诉人(吴某)作为被上诉人客户,完全同意了格式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应严格按其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履行合同。由此二审判决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由燃气公司返还上诉人吴某交付的押金200元及利息。


而对于吴某请求法院判决燃气公司将每瓶100元押金及利息退回给其他原用户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个案,即使本案带有公益诉讼性质,吴某亦无权代理其他用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社会影响



当时韶关市区与吴某情况相似的燃气瓶用户有十几万户,在吴某一案的促动下,广大的燃气瓶用户纷纷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规定立案审理。然而,集团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从未在韶关得到适用,法院起初也因从未实践过而不太愿意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立案。为此,承办律师多次与法院联系沟通,探讨案件作为集团诉讼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承办律师并在韶关市政协提出提案《关于对涉及公益的诉讼,法院应作为集团诉讼案件受理的建议》,该提案列为2013年韶关市政协一号重点提案,由时任韶关市委书记郑振涛亲自督办。几经曲折,终于成功促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将同类型的案件指定浈江区人民法院以集团诉讼的形式立案审理,推动了韶关地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集团诉讼第一案。


因本案涉及到广大燃气瓶用户的利益,案件从一审之初便受到了媒体与市民的广泛关注。在案件的二审诉讼中,承办律师一直有两个担忧:一是二审法院会不会受到一审判决思路先入为主的影响,继续从认定气瓶是“收购”还是“托管”的角度出发,排除适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入户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对案件结果、维护用户利益尤为重要);二是上诉人及承办律师面对的是拥有十几万煤气用户的燃气公司。可猜想,万一法院判决燃气公司败诉,此案将可能作为其他用户向燃气公司维权的先例,因案涉金额可能高达数千万元,从而可能影响企业的经营,法院在判决时是否会优先考虑企业的经营,由此牺牲了小用户(消费者)的利益。可幸,最终的二审判决是令人振奋的。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利益的角逐中,二审法院最终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在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面前,消费者常常显得那么的势单力薄。对于很多消费者(老百姓)而言,或者认为无法与大企业抗衡,或者为了省事,减少事端,在很多即使自身认为不公的事情面前,也就隐忍过去。而这些不公又往往在人们的放任中恣意发展。


因此,此案令人欣喜之处不在于一个消费者个体实际获得了多少利益,而在于在面对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在面对不公时,我们终于看到有人不畏强势、不怕麻烦,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此案的判决也令人振奋的看到,在优势企业面前,老百姓的利益并非必然得不到保障。只是,这都需要去争取、维护。而最让人欣喜的是,这种看似微小的争取与维护,又在有意无意中推动着社会法治的进步。每一个人都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每一个人作出的一点努力与改变,都是社会法治进步的力量。



资料来源 | 韶关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