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律师40年 | 准确把握案件性质,维护当事人权益2020年08月31日 20:40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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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黄律师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确认的证据,阐述证明己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李某与东莞某塑胶五金制品厂健康权纠纷案》


 

办案律师:黄连禧





基本案情



来自广东吴川的李某,于2010年8月7日入职东莞某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任丝印工。五金厂是香港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入厂前,五金厂安排李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样,在入厂一个月后的一次体检中,五金厂再次安排李某进行体检,检查结果发现李某的尿常规出现异常,体检机构要求李某复查尿常规,但是五金厂并未将体检的结果及复查的要求告知李某;2011年8月初,李某突然出现心慌、胸闷、频繁咳嗽、恶心、呕吐等症状,后经检查确诊为尿毒症。


2011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李某患病不属于职业性急性中毒尿毒症,即非职业病;李某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没有依照法定时间提起复议。


但是,李某认为,其自身患病是因在工厂长期频繁接触含有大量苯系物的丝印油、洗网水、开油水才引发尿毒症,即使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未认定为职业病,也并不能免除工厂对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她认为这与在工厂长期频繁接触大量苯系物有关,于是将工厂告上法庭,要求五金厂赔偿医疗费等18万余元及支付肾移植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而五金厂则认为,李某所患的疾病与工厂的工作环境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体质导致的疾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所患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案中,由于目前的技术条件不足,苯系物与尿毒症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在不能排除的状况,且五金厂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的异常情况告知李某,存在过错。这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直接导致李某尿毒症的发病,但是却造成了李某未能及时治疗自身的疾病并防止疾病的发生。综合以上考虑,法院引用公平责任规则,酌定五金厂向李某补偿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李某主张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及没有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虽然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而李某关于其病情加重与五金厂未及时将其健康检查结果向其告知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亦在本案证据中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但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经济实力、李某所患疾病的特殊性,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一审法院判决五金厂向李某支付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社会影响



本案是黄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唯一一宗在判决书中附录法官寄语的案件。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纠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所以作为李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成立。李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接到李某的司法鉴定要求,针对因果关系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咨询时,五金厂认为本案中李某所患疾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所患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尽管李某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李某没有提供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慎考虑后,依法驳回李某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本案由于李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李某诉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五金厂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李某与五金厂都没有过错。本案的证据未能反映出李某的确切患病时间,更没有证据显示五金厂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的异常情况告知李某直接导致李某所患疾病存在过错,简而言之,不能推定五金厂有过错。当然对其所患疾病之发生亦无过错。李某入厂前,五金厂安排李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样。其所患尿毒症是入职五金厂后,在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环境中才发现其尿毒症的,在五金厂工作期间没有发现李某还到其他企业工作(兼职),李某患尿毒症与其接触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还是有关联的。李某患重症患尿毒症若无法得到适当的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若五金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对李某来说显失公平,为了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判决五金厂对李某进行适当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本案备受《南方日报》《东莞日报》《羊城晚报》 等媒体广泛关注,媒体报道一致认为五金厂没有将体检结果告知李某,延误治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媒体并没有准确把握案件性质。


黄律师作为企业的代理律师充分利用诉讼证据规则,指出本案是一宗普通侵权纠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由于李某举证能力不足的原因,致使其不能获得比较高的补偿,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其次,在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黄律师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确认的证据,阐述证明己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双方确认的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李某所患疾病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毒性尿毒症” 之诊断结论,及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李某所患病(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足以证实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推翻侵权行为成立的主张。 


二审法院没有受媒体报道的影响,依法裁判,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判令五金厂支付补偿一定费用。



 

 

 

 

(部分媒体报道)



资料来源 | 东莞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