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外出考察交流工作规定 (试行)2018年03月02日 10:27
( 2018年2月8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开展外出考察交流工作,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本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会理事会、监事会、常务理事会、各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因工作需要赴广东省外开展的考察交流活动。
因公出国(境)的外事考察交流活动按有关外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涉及律师行业管理专门问题、专项工作、重要经验做法等事项,需要通过现场调研、充分交流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有助于推动广东省律师行业管理工作的,本会应及时组织开展考察交流活动。同时,所选择考察的兄弟省市律师协会在行业管理的某一个或若干个方面比较突出,或确有值得学习借鉴之处的,可组织前往考察;否则不予安排考察。
第四条 本会统筹开展赴省外的考察交流,本会任何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名义赴省外考察交流,必须统一以本会名义赴省外考察交流。
如涉及协会理事会下属多个机构不同考察交流专题的,应尽可能地联合开展考察交流。要避免一年内多次组团赴同一地方考察交流。
本会在届满前两个月内原则上不安排考察交流活动,但理事会以及下属机构应急考察交流活动经过会长批准同意后可以做特别安排,监事会应急考察交流活动经过监事长批准同意后也可以做特别安排。
同一机构在一届之内赴省外考察交流原则上不超过1次。
第五条 参加本会考察交流的成员原则上限于本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相关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及承办相关工作的委员和秘书处必要的工作人员等。
考察交流活动应从严控制参加人数和时间,原则上所有考察交流活动应由本会会长或副会长带队。监事会组织的考察交流活动,由监事长或监事长指定的一名副监事长带队。一个机构参加考察交流人数(含分管的会长或副会长、秘书处工作人员)不超过6人;多个机构联合参加考察交流人数(含分管的会长或副会长、秘书处工作人员)不超过10人。赴省外考察的,原则上每次不超过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如考察时间、地域、人数等确有特殊情况的,须经特别批准后方可成行。考察时间应合理安排,行程安排应紧凑,严禁作不必要的逗留。
第六条 开展考察交流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通过电话、电邮沟通协调可取得相关文件资料,达到基本交流目的,均不安排考察交流。协会同一届内不得就同一内容重复考察。
第七条 外出考察交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现场调研、面对面充分交流,更好地向国内发达地区的律师协会或某些工作特别突出的其他律师协会学习借鉴律师行业管理某些方面专门问题、专项工作的重要经验做法。
第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开展考察交流活动须按照以下要求履行审批流程:
(一)提出申请。根据年度工作计划,一名或若干名分管的副会长根据工作需要单独或共同提出动议,经征求会长意见后,指定相关委员会至少提前1个月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列明本次活动的意义、目的、必要性、任务、考察内容、时间安排、参加人员、路线、乘坐交通工具和是否预算科目及本次预算支出(要考虑合理的人均经费)等。其中,申请报告中的预算支出应列明细,如食宿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而不能简单笼统地列总金额。
(二)审议批准。秘书处对考察(交流)活动申请报告提出初步意见后,提交有关分管副会长加意见,再提交会长审定。
(三)执行落实。经会长审批同意后,秘书处通知有关委员会做好考察交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配合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考察报告。考察交流结束后,原则上两周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考察交流报告,报告考察任务完成情况和考察成果,篇幅不少于3000字。
第九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开展考察交流活动的审批流程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监事会开展考察交流活动的审批流程由监事会另行制定,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条 考察交流所需费用原则上从参与活动的相关机构当年度经费预算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预算范围内统筹安排。活动期间,必须严格控制经费支出,不得超过申请的预算;若超过预算,考察交流活动的带队负责人须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若审议不通过的,超出部分费用由参加人员平均分摊。
第十一条 所有考察交流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向秘书处办理报账手续,在预算范围内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二条 考察交流活动安排经审批同意后不得随意更改,路线不得绕道而行,不得擅自增加与调研目的无关的同行人员,不得到与调研内容无关的地区考察,不得私自增加与调研工作无关的地点,不得利用公款游山玩水、参观风景名胜区等。
如确需变更原计划安排的,理事会以及下属机构的考察交流活动须经分管副会长和会长一致同意,并补充相应的变更计划情况说明;监事会的考察交流活动须经监事长同意,并补充相应的变更计划情况说明。监事会考察交流的具体内容由监事会自行确定,但考察时间、人数、行程、财经纪律等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考察交流活动如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理事会以及下属机构的考察交流活动,由常务理事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其参加届内其他考察交流活动资格;监事会的考察交流活动,由监事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取消其参加届内其他考察交流活动资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试行,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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