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03月13日 16:47
(2018年3月12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律师参与调解工作,保障调解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律师调解工作是指在律师协会的组织下,律师参与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所安排的各项调解工作。
第二章 律师协会调解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各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工作接受省律师协会调解中心指导。
各级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1-3名,成员若干名。组成人员主要包括:律师协会会领导、秘书处领导、理事、常务理事、有关委员会成员以及有关律师。
调解中心下设办公室,由律师协会秘书处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按职责受理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
(二)组织开展案件调解有关工作;
(三)制作调解案件有关文书;
(四)负责与有关单位进行工作协调;
(五)定期开展对律师调解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
(六)研究起草律师调解工作报告;
(七)按照规定制定调解工作流程;
(八)其他应当由本机构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室建设标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室,并按以下建设标准设立:
(一)调解中心应当统一悬挂标识牌匾,牌匾内容为设立单位名称(如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
(二)调解中心应设有日常办公室,并配备固定工作人员;
(三)调解中心应建立调解案件受理平台和案件管理软件系统,并有案件登记台账;
(四)调解中心应当对外公开调解案件受理联系方式、受理平台网址、案件进度查询方式等;
(五)调解中心应按规定制作公章;
(六)调解室应是固定、面积适中的场所,并设在设立机构的办公场所内;
(七)调解室具有满足调解所需的办公设施:配置电话、电脑、打印机、录音录像设备、档案柜、桌椅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并悬挂调解室标识背景;
(八)调解室桌椅设置应包括调解员席、双方当事人席、记录员席等,摆放合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九)调解室内墙应悬挂工作职责、调解流程、调解须知等内容,并提供调解员名录、调解规定等资料。
第四章 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和调解中心管辖范围
第六条 律师调解适用于所有可以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有关确认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的案件;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四)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
第七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按以下范围管辖调解案件:
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负责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
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负责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案件。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个调解专业领域并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
第五章 律师调解员
第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热爱调解工作,并可以安排时间参与调解工作;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和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及沟通协调能力;
(三)至少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在有关单位从事调解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且律师执业经历1年以上;
(四)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备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
(六)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协会调解中心的律师调解员由所在机构按第八条规定进行组织选拔,分专业建立调解人员库对外公布,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备案。
省会城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的调解员是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的当然调解员。
第十条 律师调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
(二)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予以保护;
(三)按规定终止调解程序;
(四)根据其工作情况获得相应的费用、表彰和奖励;
(五)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获得开展调解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七)申请移出律师调解员名册;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不徇私舞弊;
(三)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不泄露案件信息、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六)其他为保障调解工作应承担的义务。
第六章 调解人员库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分别建立调解人员库:
(一)省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库。由省律师协会组建。考虑到工作便利,原则上以珠三角地区律师为主,组成人员分别由省律协研究确定和相关市律协推荐为主,具体推荐办法由各市律协自行确定。
(二)市律师协会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员库。由各地市律师协会组建。原则上,珠三角洲各市律师协会调解员库人数不低于50人,其他市律师调解员库人数不低于20人,律师人数特别少的地市可适当放宽到10人,具体人数各市按实际需求设置。符合申报条件的律师由本人自愿申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加推荐意见后报各市律协审核,各市律协按照条件并结合专业水平情况审核确定入库名单,并向省律协报送备案。
第七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处理调解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接收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案件;
(二)调解中心受理;
(三)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
(四)调解员提前审阅案件材料,对调解请求合法性、是否存在虚假调解情形等进行审查;
(五)召开调解会议;
1.工作人员核实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身份;
2.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阅读调解须知,并签名确认;
3.律师调解员对案件及当事人进行分析引导;
4.调解成功,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成的,注明达成共识的内容及存在分歧的争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六)结案并报备。
第十四条 调解须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代理人经确认后参加调解,其他人员不得任意参与,中途更换当事人、代理人需经律师调解员认可。
(二)律师调解员提问或讲话,其他人员不得干扰;当事人或代理人要发言、申辩时须经律师调解员同意;一方发言时,另一方不得插话。
(三)要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不得争吵、打闹或发生其他不文明行为。
(四)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必须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不得吵闹,注明达成共识的内容及存在分歧的争议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纠纷简要情况及当事人诉请事由;
(三)调解结果,即双方达成共识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日期。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指派,受理调解案件。
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调解条款的,也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程序。
调解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向调解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须包括具体的调解请求)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托书。
第十八条 调解中心对调解申请或者法院、行政机关转移的案件,按受理范围等条件进行审查。律师调解员对案件形式是否符合调解的要求、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虚假调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中心应在3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调解中心通知之日起3日内告知调解中心,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人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托书。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调解中心中止调解程序;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复杂疑难案件,经调解中心负责人同意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由二名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从律师调解员专业分类名册中自主选择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指定的,由调解中心代为指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调解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
(一)分别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当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五)其他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应努力引导当事人之间的直接沟通,帮助他们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促成各方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二十九条 调解工作在律师调解室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经当事人同意并报调解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
第三十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自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解材料之日起算,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法院立案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
法院立案后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中心制作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公章。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就达成和解的部分请求签订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中心向法院报备,由法院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司法效力。
第三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四)律师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终止调解程序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五)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程序;
(六)其他情形。
第八章 调解员培训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解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不断提高调解水平。
第三十五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内容至少包括调解工作纪律、调解工作案例和调解技能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本区域律师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律师协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务培训学分认定及审核工作由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培训学分可抵入律师继续教育学分。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每年制定律师调解员年度培训工作计划。
第三十九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方式包括现场培训和在线培训,可以采取讲座、模拟调解会、专业研讨会等培训形式进行。
第四十条 律师调解员培训采用课时制,每1小时累计1课时。
岗前培训时间至少8课时。未经岗前培训的,不得作为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成为律师调解员后,应当持续参加在岗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解员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规定培训课时的,视为违反律师调解员工作管理制度,由所在律师协会移出律师调解员名册。律师协会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该律师调解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该律师调解员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律师协会应当采纳。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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