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2022年03月05日 16:52

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十二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简称广东省律协(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Guang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GDLA,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服务和管理。

本会不设分支机构。

本会会址设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对律师队伍的政治引领,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自觉遵守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等从业基本要求,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坚决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执业素质,引导会员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广东省司法厅,登记管理机关是广东省民政厅。

本会接受广东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律师行业党委”)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

(二)加强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律师业务研讨、培训和继续教育,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交流,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律师行业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对申请成为本会会员及已成为本会会员的执业律师进行品行考核;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十)培养青年律师和高端律师人才,提高法律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组织实施律师执业保险工作;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福利事业及文体活动;

(十四)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十五)收取、使用、管理会费;

(十六)承接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的工作职能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十七)指导全省各市律师协会工作,办理广东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其他单位依法委托的事项;

(十八)协调本会或者会员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就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九条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或其他相关工作证件的律师,依法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在广东省司法厅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本省各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本会指导、帮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维护个人会员执业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和代收会费;

(九)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十)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实习指导和实习管理;

(十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履行职责,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已注销的,其个人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个人会员资格终止。

会员在担任本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职务期间,会员资格终止的,其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动终止,其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被广东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的,本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受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即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操守,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代表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会员大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推选或者选举产生。

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的会员,以及各市律师协会会长为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理事会确定。特邀代表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在任期届中(两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召开。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律师代表。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应当召开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五)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担任理事、监事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

(五)变更或者撤销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审议理事会、监事会提出的相关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通过多种形式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四)闭会期间对律师协会工作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按规定程序提出提案;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大会,其代表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罢免案,主席团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占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表示同意始得通过。

第二十七条 十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第二十八条 本会常设提案委员会,在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和闭会期间,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大会议程且需要表决的提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

第三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本会提出的提案、建议和意见,经提案委员会审查、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理意见,其办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书面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组成人员从执业七年以上并且在广东省执业满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理事候选人由各市律师协会召开会员大会、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按相应名额推选或者选举产生。

非本会理事的各市律师协会现任会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制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六)选举、罢免常务理事,批准理事、常务理事辞职;

(七)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本省代表和理事候选人;

(八)变更或者撤销常务理事会不当的决议;

(九)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的动议,批准会长、副会长辞职;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审议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二)审议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十三)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十四)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进行评议;

(十五)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十六)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七)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会议。会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可以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可以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本会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三十六条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

第三十八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身份自动丧失,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市律师协会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理事出现缺位时,不再补选。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其常务理事身份自动丧失,经监事会确认后,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及其所在市律师协会通报,并不得被推荐为下一届代表大会代表。

缺位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补选。

第四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第四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三)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四)聘用和解聘秘书长;

(五)根据理事会授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六)变更或者撤销会长办公会不当决定;

(七)决定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

(八)制定和修改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考核办法;

(九)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十)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十一)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十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三)审议通过相关规则和业务指引;

(十四)决定表彰事项,或者授权相关机构决定表彰;

(十五)其他应由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常务理事十人以上书面提出属于常务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予以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由专职律师担任,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者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或者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且不宜指定其他人选时,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缺位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副会长中补选。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办公会提议、理事会同意,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常务理事中补选。

第四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的考评。述职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应当辞去会长或者副会长职务;如不辞去职务,理事会应当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的动议。具体考核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拟向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提交审议的事项,讨论决定除应由常务理事会、理事会、代表大会决定之外的其他非重大事项。

会长办公会负责决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聘任副秘书长和本会日常工作安排,审议通过秘书处内部工作规则;决定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应为现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会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应当邀请广东省司法厅派员参加。

第五十二条 本会理事、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须于换届后六十日内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监事若干名。

监事应当从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爱律师事业和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七年以上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从享有较高声望、业务素质优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执业十年以上,且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副监事长每届更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理事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委员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符合本会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的,有权按程序提出罢免、解聘或者免职的建议;

(三)指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以及监事会认为需要监督的本会其他机构的会议,并可在会上发表监督意见;

(四)对会费或者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及财务预算和决算的合法、合规、合理性进行监督,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会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工作,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听取监事长、副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七)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动议,批准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辞职;

(八)监督有重大影响的本会专项事务,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监事会对外开展职务活动;

(二)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五)签署监事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监督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或者由监事会推选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缺位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副监事长中补选。

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律师代表大会可从监事中补选。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对监督事项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可现场监督也可书面监督。监事会提出的监督评价意见,可作为被监督对象年度考评参考依据。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六十条 监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身份自动丧失,由监事会通报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建议,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任何决定。如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认为确有必要,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事项进行重新表决。

第六十三条 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建议时,应当及时向监事会通报对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并报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由秘书长提名并报会长办公会研究通过。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和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作为本会的内设机构。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在任期届满后、新一届委员会人选产生之前,上一届委员会继续履行委员会相关职责。

主任可以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八条 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副会长决定。

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六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由会长办公会推举新任人选并报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人选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主任人选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具体竞选办法由会长办公会制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委员中产生,由主任提名,征求秘书处意见后报送分管副会长决定。

十位以上的律师如有共同的研究课题和著作、论文,可建议理事会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

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和律师业务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行业有关业务指引、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顾问并由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本会在省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支持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工作,提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质量。

第七十二条 加强政治学习,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必修课,引导会员学深悟透做实。

第七十三条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没有党员的团体会员,应当支持配合上级组织选派的党建指导员开展党建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四条 设立党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应由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担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党建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支持党组织在律师选聘、评优推荐、表彰奖励、合伙人晋升、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政治把关作用。

第七十五条 本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规范性文件及评优表彰等其他重大事项应报省律师行业党委审议。

第七十六条 本会每年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党建各项活动,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为开展党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和经费保障。

 

第十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七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省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七)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本会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视情形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管辖范围申请所在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者披露。

第八十一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经费

第八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三条 本会会员应当按以下标准交纳本会会费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

(一)个人会员每年800元,团体会员每年2500元,适用于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

(二)个人会员每年600元,团体会员每年2000元,适用于汕头、惠州、江门;

(三)个人会员每年350元,团体会员每年1500元,适用于阳江、湛江、肇庆、潮州;

(四)个人会员每年250元,团体会员每年1000元,适用于韶关、河源、梅州、汕尾、茂名、清远、揭阳、云浮。

会费收缴程序、减免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各市律师协会向其会员收缴会费的规定由其自行制定,并报本会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会会费按年度交纳,各市律师协会负责收缴当地会员向本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的会费,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交纳给本会。

第八十五条 本会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行业宣传;

(五)律师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和处理投诉工作;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公益事业经费支出;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党的建设工作;

(十二)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八十六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及本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八十八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凭证登记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财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会长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八十九条 本会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以及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广东省司法厅和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检查。

本会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本会财务和资产进行监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二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九十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九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司法厅审查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广东省司法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十三条 本会经广东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转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设特邀会员,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九十七条 依照本章程召开的会议形式包括现场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及其他通讯形式会议。

第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广东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广东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报广东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一百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东省司法厅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